计层面上,参加展销会的会务开支,往往也可以被认定为‘广告营销费’这个大类的支出。因为参加展会的目的和效果,确实是宣传了企业、扩大了知名度。在税法层面,这些成本也可以纳入广告费抵扣。
但是,这个《广告法》和层面的广告费概念,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所述的‘为宣传善意使用品牌而投入的广告费’,显然不是同一个范畴。对方展示的这些展销会参会记录,虽然有部分在背景展示中体现了涉案商标的图形,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参会的主要目的或者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宣传涉案商标。
在展销会上,潜在客户更多面临的是直接面对面的商务洽谈、延揽交易。或者拿去参展商的宣传资料,比如销售人员名片,留待后续有需求时联系——这种宣传模式,与其说是在宣传品牌,不如说是在宣传公司,或者单纯的拉生意。
为了证明我方观点,我们还应当注意到: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现场的展台布置照片上,显示了有印刷涉案商标。但并没有任何被告公司销售人员的名片、展会宣传册上体现相关商标。因此,我方认为,这可以推定被告并没有宣传涉案商标的意图。
要想证明对方‘多年来的善意宣传’,我认为至少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首先,是参加